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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意見及回覆 
 
Q:
何謂「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是否具強制性?
答: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之1及第6條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勞工人數分別在100人或500人以上者,應分別設置「專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另依本辦法第6條之1規定,該等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如已參照勞委會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並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且管理績效經勞委會認可者,其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免除「專責」及「專職」之限制(其他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仍應為專職),故本績效認可乃屬自願性,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得自行評估是否需提出申請。
勞委會辦理績效認可作業係依本辦法第6條之1規定,僅認可該等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一定期間內得免專責及專職,不代表認可其整體安全衛生績效,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仍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精神,落實PDCA原則,持續改善,方能確保勞工之工作安全與健康。
為辦理上述績效認可,勞委會訂有「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主要內容包含申請認可之條件、申請認可作業程序、認可作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現場查核機制、認可審查標準及臨場訪視等相關規定,以確保績效認可結果品質之一致性及公平性。
Q:
事業之總機構與工廠共同設置於同廠區(廠辦合一),應如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又應如何提出績效認可申請?
答:
事業之總機構與地區事業單位併置,而該地區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之勞工人數分別達到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之1及第6條所定規模,則應於該地區事業單位設置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專職管理人員(依該辦法第3條附表2設置),且需於總機構另設置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專職管理人員(依該辦法第6條設置)。是以,事業之「總機構」與「地區事業單位」應分別申請績效認可,不得填列於同一份申請書表。
Q:
事業之總機構申請績效認可時,相關職業災害統計資料應如何填列?
答:
申請認可單位如係事業之「總機構」者,應填報全事業(含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最近三年重大職業災害概況(含承攬人)及職業災害統計,俾利瞭解該事業之職業災害發生率,避免總機構規避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與績效。
Q:
「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是否可辦理與環保、消防等其他業務?
答:
依本會97年9月17日勞安1字第0970145834號解釋令:「核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三項所稱『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之規定,指管理人員其工作範圍限於從事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另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款『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之規定,指事業單位依『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認可作業要點』申請認可,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業務。」。準此,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如辦理「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者,應於申請績效認可時一併提出,經本會認可後方得辦理是項工作。
Q:
廠外交通事故是否要列入職災統計?
答:
依本會98年3月24日勞安1字第0980145257號函修正之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第8點附件一「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第四欄所示,業已載明所填報之職業災害統計尚不含交通災害。
Q:
同行業之近三年重大職業災害總合傷害指數平均值,可否定期公告?
答:
依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所訂之「總和傷害指數」,係由職業災害統計網路填報系統之資料計算所得,因配合統計系統作業期程,本會業已規劃辦理公告各行業之總和傷害指數,相關最新消息將公告於該績效認可專屬網頁(http://www.cla-performance.org.tw/),歡迎查詢。
Q:
所稱近三年發生職業災害情形、職業災害嚴重率、頻率及總和傷害指數等統計資料,其起迄期間如何認定?
答:
依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15點所稱「近三年」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提出績效認可申請,自本會審定之日起,回推三年之期間。另本要點第16點所稱之「近一年」、「近二年」及「近三年」發生重大職業等災害之規定,亦依照上述原則以事實審定。至有關本要點附表一所列填表期間為不含當年度之「最近三年度」,考量該表單之設計係為展現事業單位各年度之工安績效,以提昇審查效率,惟必要時,仍可參照上開原則審查之,俾提昇績效認可審查作業之品質。
Q:
事業單位如未曾通過任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者,是否得提出績效認可申請?
答:
申請認可單位如未曾通過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但已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2規定建置該系統,且績效良好者,應檢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佐證文件(如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要項對照表)及計畫-執行-查核-改正(P-D-C-A)之運作紀錄文件,俾利審查。
Q:
事業單位須於認可申請表上填入自己的現行組織不合法有困難,會不會依據該申請表來處罰事業單位?通過認可後,勞動檢查單位會不會三不五時來找麻煩?
答:
勞動檢查機構依法執行檢查,事業單位自應依法辦理,應無不當處罰或找麻煩之情事。
Q:

若第一類事業單位或總機構的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通過認可,管理單位名稱可以不更改嗎?通過後就可兼辦環保、消防或品保等其他業務?能不能卡專責而不要卡專職呢?

答:
事業單位如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6條之1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認可,其所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仍應為一級單位,但不受「專責」之限制,得兼辦其他與安全衛生相關之業務,回歸事業單位自主管理,惟仍應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或第6條第2項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所設之一級管理單位之名稱及管理人員之職責及工作事項等,則應依其原報經認可之安全衛生組織及其職掌事項辦理之,不得由內部任一部門具相關資格之人員掛牌及執行業務。
Q:
若總機構或事業單位設置在隔壁(廠中有廠),則提出認可申請要以一案還是各別申請?且總機構之人員(如:業務主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可以與同廠區之事業單位設置在一起嗎?
答:
1. 如第一類事業之總機構與地區事業單位併置,而該地區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之勞工人數分別達到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之1及第6條所定規模,則應於該地區事業單位設置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專職管理人員,且需於總機構另設置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及專職管理人員(依該辦法第6條設置)。

2.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2條至第3條之2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因此公司所設兩廠房,各自領有工廠登記證,且非設置於同廠區,自為兩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應分別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提出兩認可申請案。
Q:
應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查的政府機關(構)的定義及對象為何?國營事業與國防事業也適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89-1條嗎?
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其中「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之工作場所」、「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及「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控制及竣工驗收等工務機關(構)」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政府機關(構),依本辦法第二條之一至第六條規定,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惟考量政府機關(構)常因相關組織法規之限制,而未能及時設置符合上述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復基於政府機關(構)實施本辦法應為民表率,不得有雙重標準,本辦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爰規定:「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ㄧ、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故國營事業如鐵路局及國防事業,並不適用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89-1條。
Q:
政府機關(構)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皆要送會審查,還是擇一送審即可?
答: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除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外,尚須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是以,第一類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依該辦法第89條之1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設置之替代申請時,如其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內容已涵括執行層面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者,得僅提報前者送本會核定。如否,宜一併檢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本會,俾全盤瞭解該機關(構)勞工安全衛生推動情形。
Q:
政府機關(構)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如何訂定?是否能提供範例?
答: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政府機關(構)如有其他法律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提報勞工安全衛生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經勞委會核定者,不受本辦法第二之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設置管理單位、專責人員之限制。勞委會已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綱要(含解說),以提供政府機關(構)參考。
 
(若有其它疑問,請洽勞委會網站之答客問)
 
[ 更新日期: 1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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